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40994号“HONGJ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13号
申请人:广州市帕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德诚天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0994号“HONG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9651号“HONG X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1327号“H HONG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51126号“HONG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8876号“HO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2735号“宏钜HONG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