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105498号“海底小纵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9号
申请人:米奥米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05498号“海底小纵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4832号“海底小分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22960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12146号“章鱼保罗 OCTOPUS PA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央视等平台播出证明;在腾讯、搜狐等网络平台播放量;海底小纵队品牌介绍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表演艺术家经纪;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