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384440号“GE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吉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4440号“GE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5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放映设备”等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放映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被申请人与北京响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屏幕工程项目设备及服务合同》;
      二、被申请人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集奥聚合运营商评分产品/服务协议》;
      三、被申请人与上海与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GEO爱投放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四、被申请人与苏州好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GEO爱投放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五、被申请人与北京泓韵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GEO爱投放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六、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猎头服务合同》;
      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媒体报道和视频;
      八、复审商标使用在办公场所、员工名片、办公文具、宣传册以及其他与指定商品相关的用品上的照片;
      九、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调光器(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放映设备;调光器(电)”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未显示复审商品或复审商标,且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其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七、八、九中部分网络报道、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调光器(电)”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