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蒙澜邦SIMLANB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306801号“西蒙澜邦SIMLANB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78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英娇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0306801号“西蒙澜邦SIMLAN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882230号“西蒙博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3件商标,上述商标的名称各不相同,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范围及实际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行业协会证明;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宣传图片、宣传报道;
      5、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销售合同;
      6、申请人授权门店清单及门店实景图;
      7、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记录;
      8、申请人名下“西蒙”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攀附的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主品牌而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或不使用行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第28229001号“戴森DAISEN”商标、第27599638号“爱玛AIMA”商标、第27249658、27256564号“米鼎好太太MIDINGHAOTAITAI”商标、第23934585、23933988号“欧派匠”商标、第23934636、23934307号“欧派润OUPAIRUN”商标等。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西蒙澜邦”及英文“SIMLANBANG”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中文“西蒙”,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以外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以外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西蒙”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戴森DAISEN”、“爱玛AIMA”、“米鼎好太太”、“欧派匠”、“欧派润OUPAIRUN”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