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443795号“珍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76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1443795号“珍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珍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也已成为申请人优良商业信誉和卓越产品品质的象征,对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珍及图”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证;
      3、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珍酒厂于2000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0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珍客 ”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珍”、“珍酒”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珍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