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玛咖司 GAMAC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770234号“伽玛咖司 GAMACA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62号

       

      申请人:张龙
      被申请人:李全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31770234号“伽玛咖司 GAMAC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伽玛”系列商标已有12年之久,产品广销海内外,“伽玛”在钓具行业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60764号“伽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1232号“伽玛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69615号“伽玛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2493号“伽玛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0765号“伽玛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9616号“金伽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60766号“伽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系列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伽玛系列产品图片;
      2、伽玛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3、伽玛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4、参加的慈善公益活动;
      5、“伽玛精工”域外注册证书;
      6、伽玛钓具网络检索截图;
      7、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名下第9716564号“ GANACSAS”商标的中文音译,并非是对申请人的七引证商标的摹仿,而申请人的七引证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7298202号“伽玛刀GAMACAS”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716564号“ GANACSAS”商标、第7298202号“伽玛刀GAMACAS”商标的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咬钩传感器(钓具)、钓鱼竿等商品上,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汉字“伽玛咖司”、英文“GAMACAS”组合而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伽玛咖司”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认读的汉字“伽玛”、“伽玛技”、“伽玛精工”、“伽玛株”、“伽玛赤”、“金伽玛”、“伽玛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咬钩传感器(钓具)、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称七引证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7298202号“伽玛刀GAMACAS”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