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仕伽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889745号“皇仕伽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60号

       

      申请人:张龙
      被申请人:威海藤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2889745号“皇仕伽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使用“伽玛”系列商标已有12年之久,产品广销海内外,“伽玛”在钓具行业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60764号“伽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1232号“伽玛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69615号“伽玛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2493号“伽玛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0765号“伽玛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9616号“金伽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60766号“伽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系列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
      2、申请人不仅仅摹仿“伽玛”,还以相同的方式摹仿“达瓦”、“樱花”、“川崎”商标,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伽玛系列产品图片;
      2、伽玛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3、伽玛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4、参加的慈善公益活动;
      5、“伽玛精工”域外注册证书;
      6、伽玛钓具网络检索截图;
      7、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滑雪杖等商品上,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其中有4件已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皇仕伽玛”为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认读的汉字“伽玛”、“伽玛技”、“伽玛精工”、“伽玛株”、“伽玛赤”、“金伽玛”、“伽玛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摹仿达瓦、樱花、川崎商标,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款项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雪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