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帝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533853号“美丽帝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78号

       

      申请人:郑淑云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线上线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7533853号“美丽帝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丽帝国”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主营品牌,也是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97687号“美丽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97408号“美丽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97631号“美丽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美丽帝国”的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包装盒;纸板制包装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第3类洗面奶;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包装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具、洗面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美丽帝国”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摹仿和复制。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标。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