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5019872号“一木”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6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卿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窦松培
申请人因第5019872号“一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06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06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未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丧失了递交证据机会,故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复审商标许可委托协议;
2、申请人“一木”品牌门店宣传资料;
3、申请人“一木”品牌网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6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证据1、3中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网络宣传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的门店宣传图片缺乏时间因素,证明力不足。综上,仅凭证据1、2、3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