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116934号“六只小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80号
申请人:张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兵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1116934号“六只小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只兔子”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72882号“六只兔子six 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4722号“Six 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其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六只兔子six rabbit”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与“陕西六只兔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许可备案通知书;
2、法院相关判决;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淘宝店铺截图;
4、申请人淘宝网销售截图;
5、申请人企业与他人签订的生产加工委托协议及发货清单;
6、相关发票;
7、产品检验报告;
8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相关文件;
9、申请人产品照片;
10、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睡衣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六只小兔”与引证商标一“六只兔子six rabbit”、引证商标二“Six rabbiT”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鉴于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