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32363号“MAGIC LEA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699号
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363号“MAGIC LE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5994180号“MAGIC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第33616591号“Magic 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18245号“Magic 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同意转让给申请人。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现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GIC LEAP”与引证商标一“MAGICLEAP”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