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241567号“星骆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69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0241567号“星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骆驼及图”、“骆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骆驼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骆驼”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骆驼”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囤积大量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主体变更历程及相关证明;2、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申请人生产线照片、产品实物照片、销售网点分布图;5、“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产品质量相关资质证明;6、2009年-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8、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9、2002年-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10、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11、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12、申请人户外广告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13、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1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答辩人所在集团去哪儿网所拥有的综合商标“去哪儿 QUNAR.COM及图”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答辩人集团商标相关联,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已为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 2018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9类运输、贮藏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分别在第9类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骆驼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骆驼”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文字“骆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同时,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扩大保护,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贮藏等服务与申请人“骆驼”商标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行业差别较大,关联度较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骆驼”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贮藏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