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臻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284258号“苏臻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80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圣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20284258号“苏臻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4908077号“珍寶坊Shuanggou及图”商标、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在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且商品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授权声明;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宿迁日报等报刊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筋、糖果、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酵母、面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苏臻坊”与引证商标一“蘇”、引证商标四“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五“雙溝珍寶坊”文字构成及呼叫具有明显区别,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