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253760号“欧泊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82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韵蓉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1253760号“欧泊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2562号“欧珀莱”商标、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化妆品业界拥有极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
2、部分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裁定;
3、法院相关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5、“欧珀莱”产品部分经销合同(2011-2014);
6、“欧珀莱”产品部分销售发票(2011-2014);
7、《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2011-2014);
8、“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2011-2014);
9、“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发票(2011-2014);
10、“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2011-2014);
11、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
12、相关侵权处罚决定书;
13、申请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健康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养殖;眼镜行;化妆师服务”服务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欧泊诗”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健康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养殖;化妆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保健、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健康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养殖;化妆师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 、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的使用可能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健康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养殖;化妆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