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902962号“蓝诗羽LANSHIYU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26号
申请人: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振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1902962号“蓝诗羽LANSHIYU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家用纺织品行业经营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的“蓝丝羽”商标曾在2013年相关案件中被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813748号“蓝丝羽LANSIYU及图”商标、第1932395号“蓝丝羽LANSIYU及图”商标、第4496105号“蓝丝羽LANSIYU及图”商标、第5692681号“蓝丝羽”商标、第7842376号“蓝丝羽LANSIYU及图”商标、第11640363号“蓝丝羽LANS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易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
2、各引证商标注册证;
3、全国行业协会证明;
4、申请人经销商名单;
5、申请人“蓝丝羽”商标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后于2018年5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床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织物、床单、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蓝丝羽”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