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美盛丰JIAMEISHENG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349616号“佳美盛丰JIAMEISHENGFENG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72号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美可盛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2349616号“佳美盛丰JIAMEISHE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8639938号“美新丰 ”商标、第8639939号“美可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对申请人生产能力的认定证明;
      4、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
      5、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