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108731号“FACEBOOK脸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85号
申请人:苏开明
被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4108731号“FACEBOOK脸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商标网信息截图;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314号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315号判决书;
4、争议商标信息;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字号,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FaceBook公司注册证明及网站信息、获奖及排名信息、网站统计数据;
2、FaceBook网站相关页面;
3、FaceBook公司在中国开展的合作、推广、宣传内容;
4、互联网及相关媒体对“FACEBOOK”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
5、FaceBook公司及其商标受到多国保护的证明;
6、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于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明,本案被申请人曾于2009年9月4日以引证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FACEBOOK”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抢注,并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针对上述申请,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商标异字第33963号《“FACEBOOK”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称第33963号裁定),第33963号裁定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不服第33963号裁定,向我局提起异议复审,我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2445号《关于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称第72445号裁定),第72445号裁定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服第72445号裁定,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47、7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分别称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第2447号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766号判决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服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17)京行终1315、1314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维持了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我局已依据第131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2445号重审第1205号《关于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称重审第1205号裁定),该重审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未违反上述各条款,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重审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理由中所陈述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内容,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争议商标“FACEBOOK脸谱”为中外文商标,引证商标“FACEBOOK”为外文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部分相同,近似程度较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之可能性。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