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375397号“艾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71号

       

      申请人:罗模松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5397号“艾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自愿放弃2002、2004“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商品,第11351110号“艾森”商标、第4147188号“艾森特ACENT”商标、第20239287号“艾一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第1250327号“艾森A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续展期已近,若未续展将不会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一定对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在“碗柜;家具;桌子;床;沙发;书柜;衣柜;茶几”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家具;桌子;床;沙发;书柜;衣柜;茶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制家具隔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艾森”,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