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54538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拓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宏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梦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545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0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1日至2018年0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合作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申请人与合作方签订的进出口合同;
3、货物运输合同;
4、申请人淘宝店网店;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的主要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长期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进出口代理合同;报关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货物运输合同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在质证材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货物展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2015-2019年参加了广交会,并且进行了货物展出,有广交会付款单及收费单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相关展会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有效的形成时间,且有报关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维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