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285335号“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龙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85335号“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6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8月17日至2018年08月1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彭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的注册后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18年参展协议;2、2014-2018年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规定期间内被切实有效的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在服务提供的过程中曾参与故宫博物院、舟山博物馆等多家博物馆项目提供服务,成为长期服务提供商,申请人在服务提供过程中明确使用复审商标,构成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申请人与故宫博物院签订的恒湿机采购合同及发票;4、各博物馆项目相关照片;5、申请人与多家博物馆签订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传资料采购合同及发票;2、产品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4、申请人宣传册及名片;5、申请人办公场所及展览照片、官网截图及网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协议、展会照片、恒湿机采购合同、与多家博物馆签订合同、产品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宣传册等证据主要是对“恒湿机”等商品的使用,而申请人宣传资料采购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商品,各博物馆项目相关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使用。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