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雅戈尔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0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8月10日至2018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宁波雅戈尔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供给其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申请人关于其注册商标“紫玉”、“紫玉山庄”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力的PPT介绍;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关于朝阳区紫玉山庄及紫玉东、西路命名的通知”;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4、被申请人与长白山紫玉项目开发公司签署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5、关联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文件;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相关证书;7、荣誉证明;8、被申请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规划设计合同及相关发票;9、平面媒体对紫玉山庄的报道;10、电视媒体对紫玉山庄及其创始人的报道;11、各方知名人士对紫玉品牌的赞誉与评论;12、被申请人与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13、被申请人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14、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信封、公司证明文件、公司背景墙、公司微博及公司旗帜等的相关资料;15、关于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侵权案件的起诉状及法院受理通知书;16、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干洗;消毒;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2、3、4、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6、14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7、9、10、11中的荣誉证明、相关报道、评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信息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且部分形成时间显示未在复审期间;证据8合同及发票等显示内容为“建设工程设计、项目规划设计”等,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干洗;消毒;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服务;证据12、13合同及发票等显示内容为“天然气工程施工、自来水工程施工”等,根据服务的内容与形式等特点,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应属于类似服务,但该证据显示系被申请人将其“天然气工程施工、自来水工程施工”等项目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并非是被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工程施工等服务。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8月10日至2018年08月09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