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526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57号 -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52630号“米菲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57号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2630号“米菲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米菲”系列商标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商标获得注册。第759628324345851号“米菲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米菲百度百科介绍;相关登记证书;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广交会重点侵权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8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制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天线;眼镜;原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米菲兔”,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测量仪器;电开关;电线;电线圈;收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测量仪器;电开关;电线;电线圈;收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天线;眼镜;原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