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海岸 LANHA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9727328号“澜海岸 LANHAI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依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照波
      委托代理人:葫芦岛卓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7328号“澜海岸 LANHA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1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对此应不予采信,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络搜索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兴城市澜海制衣厂投资人,答辩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兴城市澜海制衣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答辩人在淘宝网中申请开设“澜海岸泳衣时尚泳装店”店铺并销售泳衣等商品,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外包装袋、吊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淘宝网店页面、销售记录及买家评价记录截图;3、快递发货单原件;4、包装袋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包装袋实物;5、吊牌订货合同、收据、POS签购单、送货单及吊牌实物;6、产品卫生贴订货合同、收据及卫生贴实物;7、产品委托加工合同;8、百度搜索截图。
      我局依申请人理由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的订货合同、收据等均为原件,快递发货单为不同的单据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及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故仅对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证据2、3中并无针对复审商标在除游泳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销售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淘宝店铺为被申请人开设的;证据4、5中的供货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未查询到,故该证据真实性难以保障;证据4-6与本案无关,或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游泳衣商品上作投入市场的准备工作;证据7不符合市场实际交易管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案件法院行政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网络搜索结果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8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兴城市宏盛包装厂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包装袋《订货合同》,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兴城市宏盛包装厂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晚于该合同签订日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红点子铺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吊牌、吊粒《订货合同》,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经营者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授权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的淘宝网页截图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仅有一条销售记录、两条销售评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虽然形成与本案规定期间内,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是否为本案复审商品;经由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中签订合同的案外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情不符,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证据4、5我局不予采信;证据6为一份形成与本案规定期间内的产品卫生贴《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卫生贴实物,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销售票据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的委托加工合同缺乏销售票据予以佐证;证据8的网络搜索截图缺乏时间要素。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