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417774号“信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70号

       

      申请人:上海显钢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诚至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5417774号“信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第10369854号“信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杭州信吾贸易有限公司对“信吾”享有在先字号权,且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了约2000件商标,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信吾”品牌授权书;
      2、“信吾”品牌天猫和京东店铺页面及部分店铺信息;
      3、“信吾”品牌销售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囤积抢注商标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座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约2000件商标,其中包括:“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解放者”、“STANLEY史丹利”、“MAO KING”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座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杭州信吾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信吾”由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而成,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约2000件商标,其中包括:“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解放者”、“STANLEY史丹利”、“MAO KING”等,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