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天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446858号“龙天洞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36号

       

      申请人:湖南张家界九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6858号“龙天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31666号“九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1667号“九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1668号“九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76963号“九洞天 NINE CAVES&HEAV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4253号“帝朋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在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证书、合同、发票、荣誉资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在“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复审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