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STAVSBER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275536号“GUSTAVSBER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国唯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安县古巷镇金亿达陶瓷洁具厂
      
      申请人因第14275536号“GUSTAVSBER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5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GUSTAVSBERG”产品画册和画册印刷数据;
      2、“GUSTAVSBERG”产品、包装、生产日期、产品说明书等;
      3、“GUSTAVSBERG”展架好门店;
      4、与客户邓大强交易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
      5、与部分客户的交易记录;
      6、百度搜索结果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2018年8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淋浴热水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其与客户邓大强及部分客户的交易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中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订购销售单显示的“蹲便、弯头、水箱、洗脸盆”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龙头;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淋浴器;浴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销售单显示的金额与银行交易记录一一对应,且交易发生在三年指定期限内,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产品销售证据链。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GUSTAVSBERG”产品画册、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灯、消毒设备”商品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灯、消毒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淋浴热水器;龙头;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淋浴器;浴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灯、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