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849464号“九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2号
申请人:北京九隆人家食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49464号“九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5130884号“玖玖隆”商标、第1475801号“九隆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九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九隆园”中,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