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564342号“欢喜地素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93号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秋生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0564342号“欢喜地素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中国时装公司,主营业务未中高端品牌女装相关涉及、推广及销售。申请人目前拥有“地素”(DAZZLE)、“DIAMOND DAZZLE”、“d'zzit”、“NABY DAZZLE”以及“RAZZLE”三个自有品牌。争议商标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606158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地素”(DAZZ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市场的服装领域获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地素”(DAZZLE)商标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其他裁定书及决定书;
3、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所获荣誉、报道;
5、经济数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欢喜地素点”与引证商标“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恶意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