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111032号“SPIB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PIBER TECHNOLOGIES AB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1032号“SPIB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5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2.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证据未经过质证,不应采信。申请人提起复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拖延复审商标被撤销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复审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蛋白质(原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后期指定信息;2.商标公开信息;3.决定书及行政起诉状。
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材料1、2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领土延伸申请并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2年3月6日起,核定使用在第1类蛋白质(原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蛋白质(原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蛋白质(原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