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祥八马活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842018号“源祥八马活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25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袁晓亚
      委托代理人:郑州豫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2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621837号“活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15181522号“巴马活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活泉”、“巴马活泉”商标及商号于2009年成立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号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权。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源祥八马活泉”指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21837号“活泉”商标为被宣告无效正在应诉中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842018号“源祥八马活泉”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主体资料、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引证商标资料、使用资料、著作权证书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5182555号“活泉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24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第15182555号“活泉及图”商标已经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两商标的注册均被我局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
      3、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提到了第15181522号“巴马活泉”商标,经查,并无该商标记录,原异议人在证据中亦未提交该商标档案,我局对该商标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中提及第15182555号“活泉及图”商标,但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明确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且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因此,该商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亦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重点是比对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近似。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享有经过设计的“巴马活泉”、“活”、“泉”美术作品著作权,同时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宣传及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公开发表并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中的“马活泉”部分与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整体构思、设计创意以及图形细节等方面几乎无差异,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由上述实际使用证据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足以认定申请人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并且,申请人未对其将与他人美术作品相同的部分作为被异议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包含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