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臻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786553号“自然臻味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95号

       

      申请人:北京臻味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铮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8786553号“自然臻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2年,是一家集生产、加工和销售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臻味”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99426号“皇家臻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臻味坊”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收录的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官网信息页;
      3、申请人官网所示的企业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官网内有关其系列产品介绍页;
      5、2017年11-12月、2018年“瑧味”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出库单;
      6、申请人“瑧味”系列商标在第29、30、31类商品上的注册信息;
      7、申请人参加各项展会的照片;
      8、争议商标的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臻味”,商标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臻味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其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臻味坊”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