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扁担惠农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432975号“云扁担惠农网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44号

       

      申请人: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市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432975号“云扁担惠农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79247号“惠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惠农”,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及显著区别,二者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程、财务报告以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领导视察照片;相关新闻;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使用服务上完全不同,商标本身也差别明显,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得,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相关合同及票据;被申请人组织培训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于2016年7月21日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获得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惠农”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