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178018号“利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6号
申请人: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乐乐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8178018号“利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183号“利民及图”商标、第3658902号“利民五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曾为申请人职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利民”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利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盒;利民月饼检测报告;申请人及商标荣誉;申请人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张金灿支票申请单、出差旅费报销单、工资表等信息;消费者投诉被申请人月饼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利民”是一个常用词汇,申请人除了最早期使用“利民”字样外,已经连续多年没有使用“利民”字样。申请人在第3006小类自始至终没有获得“利民”字样的商标权。且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也已经离职多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其行为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申请人关联单位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利民”商标后经过努力经营,已经让“利民”商标得到了发展,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产品照片、部分发票、订单等证据;被申请人多个商标维权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利民食品厂于1982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3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糖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3年3月14日。2019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5年2月2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登记使用“利民”字号,并在糕点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行业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利民”与申请人字号“利民”文字构成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来自于杭州市,由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