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4]第010661号重审第00000009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10661号《关于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第848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提起上诉,北高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5号行政判决,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不服第396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35号判决,判决撤销第8487号和第396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字[2014]第010661号撤销复审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法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笋干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指定商品“腌制蔬菜”上的使用。
多味笋干属于即食笋干,食用方法为开封后直接食用。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腌制蔬菜,应从产品分类、生产标准、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方面加以判断。从商品分类表中,腌制蔬菜为第2905类。按照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的分类知识,腌制蔬菜可分为酱腌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类,多味笋干在配料上接近于盐渍类。从生产标准和食品添加剂标准上来看,即食笋干被作为特殊类型的腌制蔬菜对待。从理论研究中,腌制笋干属于我国传统制笋工艺之一。从销售渠道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电商平台将即食笋干作为酱腌菜的一种销售。在超市等经营业态中,多味笋干作为小食品销售。人们的生活习惯中,小包装多味笋干可作为小零食食用,大包装也可以作为腌制类蔬菜摆餐食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商标法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中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在笋干产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续。尽管该商标受让于济南蔬菜公司,但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更重要的是,申请人确实在笋干等产品上使用了“万隆”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应予撤销的商标,对复审商标的撤销不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本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鱼”等商品上。2011年5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过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在宽展期内。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笋干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在指定商品“腌制蔬菜”上的使用。因“腌制蔬菜;咸菜”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笋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在其余类别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其余类别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咸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