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68951号“追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66号

       

      申请人:钱呈云
      委托代理人:南京非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8951号“追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2631835号“追溯菜”商标、第31611826A号“追溯管家”商标、第11635314号“追溯1976”商标、第316611826号“追溯管家”商标、第35237409号“追溯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无效,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植物(活的);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小麦;谷(谷类);活家禽;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小麦;谷(谷类);活家禽;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