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8058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74号
申请人:安捷伦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05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6762554号“朗笛及图”商标、第9349953号图形商标、第22361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生效的裁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倾倒用尖嘴管;化妆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饮水槽;室内生态培养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水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抗热管;瓷器;饮用器皿;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水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抗热管;瓷器;饮用器皿;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