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84909号“瑞力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59号
申请人:深圳市永科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4909号“瑞力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仅针对人用药、膳食纤维、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提起复审,放弃医用营养饮料、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糖果商品,故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42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进行对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8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人用药、膳食纤维、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糖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膳食纤维、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膳食纤维、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瑞力康”与引证商标二“瑞丽康”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膳食纤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