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龍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27722号“天山龍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汉文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伊吾玉龙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7722号“天山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53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01月17日至2019年0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送货单;
      2、产品包装图片;
      3、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送货单、产品包装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