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AB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29021号“TEABA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66号

       

      申请人:曹晁伟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9021号“TEAB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16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83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他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810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其他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EABACK”与引证商标二“teaback”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