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92348号“IN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326号
申请人:帝哥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2348号“IN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2273号“茵莎黛INSTYLE”商标、第16528722号“INSTYLE”商标、第9841494号“ITSTYLE”商标、第35701814号“ITSTYLE”商标、第21079370号“I*M STYLE”商标、第32174083号“IR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