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554338号“AirDres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36号
申请人:桂林华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林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4338号“AirDres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5016号“思普林Air”商标、第6085226号“思普林Air及图”商标、第32521042号“AIR及图”商标、第17370084号“AIR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AirDresser”,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AIR MOTION”均含有“Air/AI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挂衣钩;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两项复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