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693981号“燃餐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91号
申请人:济南中智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93981号“燃餐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76756号“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92278号“燃火金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43855号“燃·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23161号“火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9700号“燃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5月17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7000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文字均为“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