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209938号“保荣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00号

       

      申请人:威县保荣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9938号“保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7269号“保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24080号“保荣府BAOR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82234号“葆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6442819号“荣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如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以外的土豆粉、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食用淀粉、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谷类制品、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以外的可下载的土豆粉、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