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W 3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396100号“GLOW 3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472号重审第0000000968号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0472号《关于第25396100号“GLOW 3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7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除“显微镜”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生产的显微镜具有3D功能,诉争商标中含有“3D"字样不具有欺骗性。其次,英文“GLOW”虽然具有“发光"的含义,但“发光"并非显微镜的主要且常见功能,使用在“显微镜”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消费选择,故诉争商标中含有的英文“GLOW”亦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显微镜”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GLOW 3D”构成,虽“GLOW”具有发光之义,但指定在“显微镜”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显微镜具有3D显示效果,故诉争商标中即使含有“3D"亦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显微镜”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第5944983号商标、第6116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除“显微镜”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显微镜”商品与第4631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分光镜等商品上及第10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显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