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83213号“钓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89号
申请人: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3213号“钓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48号“钓台DIAO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85928号“钓台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以外的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啤酒商品以外的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