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孩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727767号“红孩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77号

       

      申请人: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云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7727767号“红孩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8264号“红孩子RED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739809号“红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属于申请人名下“红孩子”商标的系列商标,如相关公众基于对申请人的信赖而错误购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红孩子”商标的存在,却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同,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苏宁集团企业的简介;
      2、苏宁集团所获荣誉证明;
      3、“红孩子”品牌的简介;
      4、苏宁易购的百度百科资料及苏宁易购网站信息;
      5、“红孩子”品牌的宣传推广证据及销售证据;
      6、“红孩子”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上,2016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2月5日,我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880号《第17727767号“红孩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红孩子”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