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582813号“轻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裕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82813号“轻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4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裕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裕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贺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恳请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5年被申请人在京东上开设的“轻雅”品牌旗舰店店铺图片、部分订单图片及开设京东店铺的发票;2、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备案意见书、产品图片;3、2016年至2017年的部分销售发票;4、产品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其对复审商标有效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度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自然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食欲抑制剂;减肥茶;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2017年12月26日经我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裕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6年至2017年的部分销售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在“黑糖姜母茶、多维营养代餐粉、柑橘四物压片糖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铺图片、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黑糖姜母茶、多维营养代餐粉、柑橘四物压片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多维营养代餐粉、柑橘四物压片糖果”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减肥药;食欲抑制剂;减肥茶;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减肥药;食欲抑制剂;减肥茶;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