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004875号“汇金HUIJ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59号
申请人:汇金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鸿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4875号“汇金HUIJ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619号商标、第1311895号商标、第5710266号商标、第22314008号商标、第13197573号商标、第13197556号商标、第13197489号商标、第13197464号商标、第13197440号商标、第11257018号商标、第9073739号商标、第13197413号商标、第9359001号商标、第12925429号商标、第148161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现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与申请商标在英文部分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