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84265号“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7054号重审第00000010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科而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成涛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7054号《关于第1384265号“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4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即本案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皮带(服饰用)、皮制服装、皮衣”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本案的诉争商标与上诉人注册的第7924141号“Kaieers”商标共同使用在商品皮鞋上,但是诉争商标系使用在皮鞋外侧明显位置,而“Kaieers”商标则使用在皮鞋内侧鞋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观察到使用在皮鞋外侧明显位置上的诉争商标,此外,上诉人对诉争商标在商品皮鞋上亦经过长期使用和多年的宣传,因此,即使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在皮鞋上,亦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从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也不能因为两个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进而否定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2377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结合其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鞋”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靴、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子、鞋(脚上的穿着物)”与“鞋”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一审诉讼阶段、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予以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皮带(服饰用)、皮制服装、皮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靴、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子、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皮带(服饰用)、皮制服装、皮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