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152219号“茶药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47号

       

      申请人:北京美拉德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厚德一蜂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30152219号“茶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94144号“药茶师”商标、第26454280号“药茶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仅破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表、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三、争议商标已在市场上进行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8期(2019年3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41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5、9、30、44类等类别上共申请了195件商标,包括“武藤”、“茶药师”、“ARLYSTON 阿利·诗顿”、“王一手虫草双参”、“白欣怡”、“吹哨人”等。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故本案需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茶药师”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药茶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了19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标志近似或具有不良影响,例如“ARLYSTON 阿利·诗顿”摹仿全球知名供暖品牌“ARISTON阿里斯顿”、“王一手虫草双参”摹仿药膏品牌“王一手”、“白欣怡”为知名护发品牌等,并且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请了5件“吹哨人”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0日